《旅游法》对酒店经营行为的法律规制及其不足

发布时间:2024-08-14 13:05:26    浏览:

  【摘要】酒店作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合同的履行辅助人,其经营行为受《旅游法》规制。《旅游法》直接或间接地增加和细化了酒店的法定义务,通过责任保险、连带责任、以及作为合同履行辅助人的违约责任和追偿责任的设计,强化了酒店的民事责任,有利于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和酒店业的健康发展,但在法条表述以及规制领域和规制措施的设计上尚存不足。

  2013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实施生效。人们对《旅游法》的解读和研究,关注更多的是它对旅行社、景区旅游经营行为以及政府旅游规划和管理行为的规制功能,对该法与酒店经营的关系尤其是对酒店经营行为的法律规制的探讨明显不足,相关的研究成果迄今可谓付之阙如①。本文尝试在此方面作一初步探讨,以期填补此空白并引起人们对此问题的关注。

  在适应范围上,《旅游法》总则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酒店业作为旅游业的三大支柱之一,无疑是《旅游法》适用的主体之一,受《旅游法》的调整。

  那么酒店又是以何种法律身份受到《旅游法》调整的?按照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定义,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酒店即属于其中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之列,因此,酒店应当属于《旅游法》上的旅游经营者。此外,由于酒店在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往往要与旅行社发生合同关系,因此,它有时还兼具包价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的身份,需要履行和承担履行辅助人的义务和责任。

  基于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不对称关系以及对于促进和实现公民旅游权利的理念追求,《旅游法》主要的立法旨趣还是优先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首先,作为该法立法宗旨的总则第1条的表述及其顺序即清楚表明了这一点,即“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其次,在整个《旅游法》的结构安排和制度设计上更是体现了旅游者权益保障优先的这一立法精神,如将规定旅游者各项权利和义务的内容置于整部法律的第二章,紧接在总则之后,以凸显其核心和统领地位。再次,在具体的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制度分配上,《旅游法》在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之间也有所倾斜,对旅游经营者更多的是课以各种法定义务,而对旅游者则是更多的赋予权利保障。《旅游法》的这种立法精神及其制度安排,意味着作为重要的旅游经营者之一的酒店,其经营行为更多的是受到该法的规制。

  《旅游法》对于规制酒店经营行为的法律规范,绝非像许多人和媒体所说的“只是寥寥无几的区区几条”。②相反,如果我们能确认和识别上述酒店在《旅游法》中的旅游经营者的身份,以及它还是旅行社包价旅游合同的一个重要的履行辅助人,就不难在《旅游法》的许多条款背后看到对酒店的规制。《旅游法》关于旅游活动而对旅游经营者进行规制的条款中,除了明确指向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和景区经营者的条款以外,其余条款的都可视为是该法对包括酒店在内的各类旅游经营者经营行为的规制。这样的条款笔者统计近30多项,占全部111条条款总数的四分之一强。全面梳理和解读这些条款,可以将《旅游法》对酒店经营行为的法律规制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细化和增设了相关义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者,就明确设定了十项法定义务。而专门就酒店经营者来说,目前对其经营义务的设定我国还尚无专门的实定法的具体规定,一般仅是笼统的认为它应承担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服务义务、以及作为非合同义务的对客户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义务等几项。③《旅游法》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基础上,从旅游经营者和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的角度,对酒店在旅游活动中的经营行为设定了许多规制性义务,不仅进一步细化了已有法律规定的经营者义务,而且对其增设了不少新的法定义务。

  间接规定的义务。《旅游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而第二章第九、十、十一、十二条授予旅游者的各项权利,如自主选择权、拒绝强制交易权、知情权、按约履行合同请求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尊重权、人身、财产安全救助和保护权及其侵害赔偿请求权、以及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旅游便利和优惠享受权等,则可认为基本上属于通过间接设定方式细化和增设了包括酒店在内的旅游经营者的义务。之所以说是基本上,是因为上述权利中并非都具有旅游民事权利的属性,如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的旅游便利和优惠享受权,就不意味着旅游经营者有义务必须给他们提供这种便利和优惠,“经营者是否向这些特殊群体提供优惠,应当属于经营自由的范畴,除非基于更为重要的公共利益之考量,法律不宜强制排除该经营自由”。④对于这些特殊旅游者,《旅游法》真正课以旅游经营者义务的是第七十九条,它规定“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直接规定的义务。除了上述间接规定的义务,《旅游法》还至少在7个方面直接规定了包括酒店在内的旅游经营者义务一是守法和守约义务(第四十六、四十九、七十五条);二是产品和服务质量担保和不得欺诈义务(第五十条);三是禁止商业贿赂义务(第五十一条);四是个人信息保密义务(第五十二条);五是违法活动报告义务(第五十五条);六是合理注意义务(第六十七条);七是安全保障和救助义务(第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八十二条)。

  与以往和其他法律法规比较,不难发现,《旅游法》对包括酒店在内的旅游经营者设定的上述法律义务,有许多是新增的义务,如产品和服务质量担保义务、个人信息保密义务、违法活动和旅游安全事故的报告义务、旅游合同中的合理注意义务、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的设置义务、应急救助技能的经常性培训义务、产品和服务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义务以及对特殊旅游者安全特殊保障义务等等。这些义务,有的过去仅在酒店行业性规范中有所规定,有的虽然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有所规定,但规定的要么过于原则,要么法律效力层级不高。

  强化和加重了相关责任。《旅游法》在民事责任的设计和追究方面,强化和加重酒店等旅游经营者责任。

  责任保险制度。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这意味着,《旅游法》将原本只适用旅行社以及高风险经营活动的责任保险制度,不久将扩大到酒店经营领域。通过缴纳责任保险费的方式,既可以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又可增强酒店合法经营的责任能力和责任意识。

  连带责任。《旅游法》给酒店等旅游经营者配置了两个连带责任。一个是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种连带责任的设置,无疑加大了酒店业务项目或者场地出租和承包经营的风险。另一个是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这是侵权责任里一种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它将酒店和旅行社也捆绑在了一起,加重了酒店作为履行辅助人的侵权责任。

  作为合同履行辅助人的违约责任和追偿责任。《旅游法》为酒店作为旅游服务合同履行辅助人设置了违约责任和追偿责任。《旅游法》关于旅游服务合同的规定在多处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为这一合同履行中的履行辅助人设定了责任。最典型的就是第七十五条,它规定“旅游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团队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能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定标准的住宿服务,因此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由于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安排旅游者住宿”。按照合同涉他性的一般规则,合同当事人在特殊情形下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因第三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债权人只能追究合同当事人债务人的违约责任。⑤但本条却规定由作为第三人的住宿经营者直接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重大突破,扩张了第三人履行合同责任的效力。

  符合合同涉他性责任追偿的一般规则的,是该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它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前文提到,酒店作为履行辅助人应当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未履行此义务,应属于过错行为。根据《旅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由于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显然,此时旅行社必然会向履行辅助人追偿。其实远不只是合同解除后的返程费的追偿责任,如果酒店等履行辅助人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而导致合同解除或变更的,根据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精神,可以推断,履行辅助人还可能因此被旅行社追偿已支付的费用、行程变更增加的费用、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时旅行社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支出的费用以及造成旅游者滞留时旅行社采取相应安置措施而增加的食宿费用等,而这些费用,依此条原本是由旅行社或旅游者或两者共同承担的。

  法条表述方面。《旅游法》个别法条表述不够严谨和明确,容易被规避和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对于履行辅助人定义中的主体界定,就只限于自然人和法人两种,这显然将非法人组织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两类法律形态的酒店排除在外了。又如,前文提到的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住宿经营者对他人实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其行为要件表述的“交由”一词也欠严谨和科学,存在歧义。对于“交由”一词,有的将其解释为“包括承包、租赁等行为”,⑥有的理解为是一种酒店等旅游企业通过与实际经营者的内部协议转让经营权的行为,⑦有的人甚至将酒店与他人设立合伙企业或公司企业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的行为,也认为属于该条所说的“交由”行为。⑧可以说,此条所讲的“交由”到底是指哪种行为哪些行为,还须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来具体明确,否则会导致实务中不好认定和追究。

  规制领域方面。在规制的领域上,《旅游法》对酒店在旅游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稍欠力度。从理论上讲,国家通过法律规制对商业经营进行管制的正当性主要限于三个领域的考量,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和保护消费者权益,基于前两者的管制属于经济性管制,出于后者的管制则被称为社会性管制。⑨完整有效的法律规制,应在上述三个领域都提供相应的制度规则。然而,纵观《旅游法》的整体制度设计,却不难发现,它对旅游经营者规制的重心和出发点主要还是落在保护旅游消费者方面,主要遵奉的还是优先保护社会弱者的社会性管制的立法理念,而对于酒店等旅游经营者滥用市场地位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济性管制的制度规制明显偏弱。就酒店而言,具体条文主要是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禁止商业贿赂”和第五十条规定的“旅游经营者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旅游法》侧重于为保障旅游消费者的目的而对旅游经营者经营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做法,自然无可非议,毕竟旅游消费者属于弱者需要优先保护。同时,旅游业不属于自然垄断和信息偏在领域,⑩旅游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行为的可能性还不大,因而的确也无须在《旅游法》中专门设计针对旅游经营者的反垄断条款。但对于旅游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专门的法律规制还是不可忽视和缺失的,现实中像酒店等旅游经营者滥用市场地位从事不正当竞争的现象已时有发生,其手段也已不仅仅限于商业贿赂一种。因此我们认为,今后有必要在保持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衔接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和充实《旅游法》对于包括酒店在内的旅游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制度规范,以构建和维护旅游市场的正常秩序。

  规制措施方面。《旅游法》立法一个引人注目的亮点是,在不破坏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侵权领域而不适用合同领域的立法框架下,为更充分的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专门针对旅行社这一主体在履行包价旅游合同方面引进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即第七十条第1款规定“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此处赔偿金,弥补了我国合同违约责任尚不能赔偿精神损害的缺陷,具有一定的替代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然而遗憾的是,这种具有精神抚慰功能的惩罚性赔偿金在《旅游法》上仅适用于旅行社的包价旅游合同的严重违约行为,而不能适用酒店等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旅游合同行为。这种制度设计,显然不利于旅游者权益的周全保障,也不利于对酒店经营行为的约束和规制。正是由于我国网络预订酒店在流程和机制设置上缺乏酒店违约惩罚性制度的有力规制,导致酒店经常在客房紧张时抛弃以较低团购价订房客源的趋利行为,让游客蒙受损失。

  ①⑧黄瑞海:“《旅游法》解读及饭店对策”,《网友世界》,2014年第7期。

  ②佚名:“《旅游法》实施满月,酒店业如何喜忧参半”,迈点网,,2014年10月。

  ③魏鹏,秦斌峰,常承明:《旅游法律法规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53~154页

  ④⑨⑩候作前等:《旅游立法的理论和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63页,第121页,第122页。

  ⑤刘凯湘:《合同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44~45页。

  ⑥本书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解读》,北京:中国旅游出版社,2013年,第176页。

  ⑦黄恢月:《旅游法实务详解》,北京:中国旅游出版社,2014年,第79页。